江苏第二师范学院社会合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学校社会合作管理,健全工作机制、防范风险隐患,优化资源配置、拓展办学资源,稳步提升学校的社会贡献度和发展支撑力,根据《江苏第二师范学院章程》,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社会合作,是指以学校作为法人主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各级或各类地方政府、机关部门、事业单位、行业企业、社会组织、高校院所等单位围绕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文化传承创新等开展的合作。不包括: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与服务;劳动人事;学生实习实践与就业基地;继续教育培训;捐赠;货物、服务、工程采购和后勤保障、基建工程类合同(协议);涉密合作;学校授权和批准的专门业务。
第三条 学校积极鼓励和支持各二级单位主动对接社会需求、广泛开展合作交流、稳步扩大社会影响,在服务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同时,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助力学校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 管理机制
第四条 社会合作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审批、分工负责”原则实施管理。
第五条 学校设立社会合作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全校社会合作发展战略和政策,指导、管理和监督全校社会合作工作的开展。领导小组组长由党委书记、校长担任,成员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六条 发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发展办”)是领导小组办公室挂靠单位并负责其日常工作,牵头负责领导小组立项的校级战略合作项目,统筹全校范围内社会合作事项,协调、指导校内各二级单位开展社会合作相关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校级合作进行论证、审查和对合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评估。
第七条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负责履行归口管理职责。其中,人事处、财务处、国资处、科研处等职能部门分别归口负责校级合作中涉及人、财、物、知识产权等事项的研究论证,提出结论并签署意见;法制办负责对校级合作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八条 全校社会合作分为以下两级三类:
(一)校级战略合作项目,是指以学校名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县级及以上地方政府或部门、事业单位、央企国企、行业龙头民企、大院大所、兄弟高校、社会组织等开展的全面性、重要性合作,以及包含“三重一大”事项的战略性、综合性合作。
(二)校级一般合作项目,是指除重大合作事项之外的,以学校名义与校外相关单位开展的单一性或一般性合作。
(三)二级单位合作项目,是指学校各二级单位经学校审批或授权,以本二级单位名义与校外相关单位开展的社会合作。
第九条 社会合作须明确牵头单位。其中:校级战略合作由发展办作为牵头单位或由领导小组指定牵头单位;校级一般合作、二级单位合作原则上由发起单位作为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在领导小组指导下负责合作协议的起草、签订、履行和终止等具体事务,并承担相应主体责任。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十条 学校开展社会合作,应建立健全集体研究、论证会签、分级审批相结合的议事决策机制,并采用线上分级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校级战略合作项目遵循以下审批程序:
(一)发展办或领导小组指定的牵头单位,根据学校党政决策部署或事业发展需要,起草合作建议书(须包括合作方基本信息、合作目标及必要性、合作内容及方案、可行性分析、风险防范等内容,模板见附件1)。
(二)发展办对拟合作方的资质资信、履约能力等基本情况进行审核,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建议,向领导小组报送合作立项申请。
(三)领导小组批准立项申请后,由发展办起草合作协议草案,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开展论证和合法性审查(论证审查表模板见附件2),对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四)发展办将合作协议草案报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审定,根据具体情况提交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会议审议。经由会议审议通过的战略合作协议,可履行签约程序。
第十二条 校级一般合作事项遵循以下审批程序:
(一)牵头单位根据学校党政决策部署或事业发展需要,起草合作建议书,向发展办发起合作立项申请。
(二)发展办对拟合作方的资质资信、履约能力等基本情况进行审核,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建议,出具初步审查意见并报领导小组审批。
(三)领导小组批准立项申请后,由牵头单位起草合作协议草案并交发展办。
(四)发展办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开展论证和合法性审查,对合作协议草案提出意见建议并反馈牵头单位。
(五)牵头单位修改完善合作协议草案后,报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审定,根据具体情况提交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会议审议。经由会议审议通过的一般合作协议,可履行签约程序。
第十三条 二级单位合作项目遵循以下审批程序:
(一)牵头单位起草合作建议书、合作协议草案,报送分管领导(二级学院需同时报送联系校领导和主要合作事项的归口校领导)审批。
(二)牵头单位将分管校领导审批后的合作建议书、合作协议草案交发展办。
(三)发展办将合作协议草案报领导小组审批。经由领导小组审批通过的二级单位合作协议,二级单位可履行签约程序。
第十四条 如需设立合作共建机构(包括实体和虚体),须经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会议审批,根据机构属性和职能由学校归口职能部门履行管理职责。
第四章合作协议
第十五条 合作协议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着 “优势互补、平等互利、协同发展、合作共赢”的原则,在充分调研、论证双方合作领域、层次、合作条款的基础上制定。要避免重形式轻内涵,不开展无实质内容的合作。合作协议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合作协议模板见附件3)
第十六条 合作协议名称须遵循以下要求:
(一)校级战略合作协议使用“战略合作协议”名称,涵盖面较广、可衍生具体项目并继续签订子协议的,可加冠“全面”或“框架”字样。
(二)校级一般合作协议、二级单位合作协议统一使用“合作协议”或“共建协议”名称,不得冠以“战略”“全面”“框架”等字样。
(三)以上各类协议如需签订补充协议的,在其本体协议名称的“协议”前冠以“补充”字样。
第十七条 牵头单位负责协调合作双方确定签署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等事宜。协议双方签署人一般遵循对等原则。校级战略合作协议、校级一般合作协议原则上由学校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授权其他校领导签署,加盖学校行政章。二级单位合作协议由分管领导授权二级单位行政负责人签署,加盖二级单位行政章。
第十八条 合作协议份数和备案归档须遵循以下要求:
(一)所有合作协议原则上至少为一式四份,双方至少各执两份。
(二)校级战略合作协议由发展办负责即时备案归档。
(三)校级一般合作协议由牵头单位负责自行留存复印件,并在协议签署后3个工作日内将全部两份正本交发展办备案归档。校方所执协议份数超过两份的,牵头单位可留存一份正本。
(四)二级单位合作协议由牵头单位负责自行留存正本,并在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将两份协议复印件提交发展办备案归档。
第十九条 未经学校同意或授权,任何二级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以学校或二级单位的名义对外签署社会合作协议。
第五章履约监督
第二十条 社会合作采取日常履约监督机制。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发展办牵头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社会合作协议的完成度进行监督检查,对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审计处按相关规定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第二十一条 牵头单位须积极畅通履约情况信息通道,及时向分管校领导或主要校领导汇报合作进度和成效,每学期向发展办通报至少一次合作进度和成效。协议到期后,发起单位须形成简要履约报告交发展办备案。
第二十二条 协议存续期间,牵头单位有义务监督合作方的履约情况,遇无法履约、履约困难或违约等情况的,应首先与合作方积极协商解决,再及时汇报分管校领导协调处理,并同步通报发展办。
第六章合作终止
第二十三条 合作协议期满,经过合作双方确认,合作事项终止。
第二十四条 合作中途变更或终止的,应当按照相应层级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领导小组经审议后可建议学校终止合作:
(一)牵头单位违约或因牵头单位原因造成协议无效、解除、终止、被撤销等情形,致使学校遭受声誉毁损或经济损失的。
(二)合作方违约,但牵头单位疏于管理或未能妥善处理而使学校遭受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对外签订合作协议的。
(四)因其他情形造成合作权责灭失、无法继续履行的。
合作事项因上述原因终止的,学校责成牵头单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积极维护学校权益,妥善处理后续纠纷。
第七章 责任约束
第二十六条 未经授权擅自对外签署社会合作协议,或因合作事项使学校遭受重大声誉毁损、重大经济损失的,学校责成纪检、监察、审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二级单位如发生“只签约不履约”、故意拖延或阻碍履约、消极履约等负面行为,学校经查证属实,将对其负责人和当事人进行严肃处理,并可视情暂停该单位开展新的社会合作的权限,直至现有合作协议得到完整履行为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学校之前出台的各类规章制度中关于社会合作的有关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生效之前已签署的合作协议继续有效,其日常履约监督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生效后,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如因机构设置调整发生名称变更或职能划转的,以变更后的部门名称或职能转入的部门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发展办负责解释,经校长办公会、党委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